20150923

[財稅快訊][綜所稅]出售房屋,應就實際的財產交易所得申報

簡單說,稅局硬起來了,依稅捐稽徵法 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課稅主要原則,以往所用之藉口:成本資料遺失不明,已漸無法適用。現況下,不要有藉由房地不動產來逃漏稅的心態為上。



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應就實際的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發函輔導補報補繳,亦應依限誠實補報繳,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未依實際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嗣經國稅局通知輔導補報補繳,應依規定於期限內誠實補報補繳,倘逾期或仍未依規定辦理,如經查獲有短、漏報情事,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並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以房屋契稅繳款書上記載的移轉價格580萬元,按評定現值28﹪列報財產交易所得162萬4千元,嗣本局發函輔導甲君於文到10日內補辦申報,惟甲君逾期未辦理,本局乃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以房屋出售價格2,100萬元減除房屋買進價格1,480萬元及相關費用(仲介費及代書費) 79萬5千元,計算調增甲君財產交易所得540萬5千元,予以補稅及處罰。甲君主張無人告知此申報方式有誤或不適用,且手上已無任何單據,確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申請復查。
本局以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係經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資料,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資料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僅係提供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按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利用不提供交易資料而達到減少稅負的權利。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申請人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即應就實際的財產交易所得辦理申報,不能以未保留相關資料或不知法令而免除應盡的注意義務,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特此提醒民眾,注意誠實申報實際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實價登錄]上路後,不動產實際交易資料可從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


短漏報所得應依照所漏稅額處以二倍或三倍以下罰緩
[有二無三]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一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
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
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2015/9/24 北區稅局大同稽徵所 更新
營業人若銷售房屋售價偏低,國稅局可依時價調整補徵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年來房市熱絡,全臺房價居高不下,惟因現行法令規定營業人銷售土地免稅,致該局查核營業人銷售房地資料發現,許多黃金地段之房屋銷售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營業人申報房屋之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之情事,藉以規避稅負,造成國庫損失。
該局說明,若營業人經查核後發現有房屋銷售價格偏低,或房地比例異常情事,且該營業人無法說明其原因及提供相關證據時,該局將依時價調整銷售額並依法補稅。
所謂時價有以下幾種資料可供參考: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六)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七)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八)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
(九)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十)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該局指出,邇來查獲轄區內營業人銷售房地時,其開立銷售房屋之應稅發票金額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之嫌,業經該局查核後,查得營業人開立之發票金額低於該房屋帳載之未折減餘額10,638,403元,遂依前揭帳載資料核定補徵稅額531,920元。
該局強調,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故呼籲營業人切勿刻意壓低房屋售價來規避稅負,避免日後受國稅局依時價調整補徵營業稅。
(聯絡人:大同稽徵所蔡股長 ; 電話2585-3833分機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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