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因視同贈與而移轉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仍應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以一般贈與方式移轉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價值之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所表示,近期接獲民眾甲君詢問,其於104年3月將名下1筆價值500萬元農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女兒,惟女兒僅支付200萬元,差額300萬元免除支付義務,則該300萬元部分是否應繳納贈與稅?
該所說明,甲君係以買賣方式移轉農地,其本質上為支付價金不足而視同贈與,該免除之債務300萬元與直接贈與財產之性質不同,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視同贈與總額為300萬元,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80萬元,應課徵贈與稅8萬元。
該所特別呼籲,一般贈與情形下移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以贈與而非買賣方式),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並應注意該農地自贈與之日起5年之管制期間不可出售或再贈與他人,且必須繼續作農業使用。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沙鹿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戴淑梅,聯絡電話:04-26651351轉105)
更新日期:2015/09/02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
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
,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
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
,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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